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后24小时内,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工伤认定申请书
1、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提供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三)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提供);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五)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六)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死亡的由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八)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单位指派外出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及相关病历材料;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2),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无法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的,可提出延长补正材料期限的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规定材料或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材料不齐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补齐材料并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4):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的,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需要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
(四)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附件5)。
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出有关举证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件6)。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7)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8)。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伤事故直接证据不够充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当在用人单位对申请理由、事故经过、调查核实情况等内容进行公示(附件9、附件10),公示无异议后作出认定决定,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或者经法定程序裁决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六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1)。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存档,保存期50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程中涉及的表格,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全区工伤认定业务流程和文书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118号)同时废止。